(2015)同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忠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李运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霞,李运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忠霞,女,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李运恒,男,1973年4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永政,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滨,公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理赔经理,住同江市鑫鑫家园1单元4楼402室。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忠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李运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被告李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霞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李运恒驾驶黑DT49**号出租车,沿同三公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同江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运恒负主要责任,原告因家庭困难,当时没有住院,经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3元、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39629.4元(36581元÷20年×13个月)、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父亲刘贵春扶养费5664.8(14162元×12年×10%),合计90841.2元。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在同江市公安局所作的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给付十级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3个月),误工费9000元(1500元×6个月),复查费753元,合计56147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2070和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运恒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运恒负主要责任。证据二、同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查支付费用753元。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700元。证据五、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李运恒驾驶黑DT49**号出租车,沿同三公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同江市文化体育局门前向右变换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运恒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家庭困难没有采取入院治疗,受伤后支付复查费753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李运恒驾驶的黑DT49**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李运恒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的复查费7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护理费期限及营养费期限均以法医鉴定时间为准。误工费以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为准,原告受伤后不能外出打工影响其收入应按临时用工每天50元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忠霞医疗费753元,护理费4500(50元×3个月),误工费9000元(1500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3个月)合计56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李运恒负担115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700元由被告李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