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潘某甲先后租用了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的2间老房子,并提供麻将桌、麻将牌、纸牌等赌具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1月3日开始,被告人董某某到该赌场帮助被告人潘某甲抽头渔利、望风。同月29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潘某甲、董某某和颜某某等10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麻将桌1张、麻将牌2副、纸牌2副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案现场、赌具等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仙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证人颜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贺某甲、贺某乙、杨某乙、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均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甲、董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人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