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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钲春,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魏军,任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钲春,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英才路平安巷**号。系本案肇事车辆陕KX34**奥迪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住府谷县黄甫镇魏寨村下魏寨前村,暂住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系被害人靳伟华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焓椰,女,2009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住府谷县黄甫镇魏寨村下魏寨前村,暂住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系被害人靳伟华之女。法定代理人赵永霞,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焓椰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二飞,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住府谷县黄甫镇魏寨村下魏寨前村。系被害人靳伟华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青凤,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住谷县黄甫镇魏寨村下魏寨前村。系被害人靳伟华之母。原审被告人魏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初中文化,A1A2证机动车驾驶员,住府谷县府谷镇人民北路畔坡西巷**号。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杰,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住府谷县清水乡石山则村川沟自然村。系本案肇事车辆陕KX34**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军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告诉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府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军在法定上诉期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钲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钲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魏军驾驶陕KX34**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府准线21KM+100M处弯道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靳伟华驾驶的陕KS51**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靳伟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陕KS51**车上乘员靳二飞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军和现场群众、公安民警一起抢救伤者,之后到府谷县交警大队如实说明事故发生情况。根据《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X34**奥迪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钲春,在为车辆进行车辆登记时,使用了任杰的身份证,故登记所有人为任杰。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已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人民币12.2万元。再查明,死者靳伟华出生于1985年8月22日,靳伟华女儿靳焓椰出生于2009年09月14日,户籍地陕西省府谷县黄甫镇魏寨村下魏寨前村002号;靳伟华父亲靳二飞出生于1959年11月17日,母亲杨青凤出生于1960年3月25日,户籍地为陕西省府谷县黄甫镇魏寨村下魏寨前村002号,二人育有子女3人。靳伟华及其妻子赵永霞、女儿靳焓椰从2007年至2014年在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居住。靳伟华所有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2323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靳二飞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有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1783.35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军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关于死者靳伟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靳伟华所有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即人民币22323元,车辆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诉请的靳伟华的死亡赔偿金,因靳伟华全家从2007年至2014年在府谷县府谷镇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人民币22858元/年×20年=45716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地,即陕西省2013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2165元。诉请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靳二飞、杨青凤、靳焓椰的生活费,因本案死者靳伟华的父母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下,且无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二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靳伟华的女儿未满十八周岁,故对其的抚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并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16680元/年×14年÷2=11676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19058元。二、关于伤者靳二飞,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11783.35元,对于其所举的在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因再无其他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72天=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用人民币10800元,因未提交被告人靳二飞的误工证明,因此,其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考虑以72天计算,即为48853元÷365天×72天=9637元;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酌情考虑500元;诉请的护理费14400元,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以60元的标准计算,即60元×72天=4320元;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72天,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72天=216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0560.35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和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全额赔付12.2万元。故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靳伟华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7058元,应赔偿靳二飞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0560.35元。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附带民事被告人张钲春明知被告人魏军于案发当日开车外出,但并未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对车辆管理不当,有明显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钲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确定其赔偿比例为本案赔偿总额的30%。对于车辆登记所有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杰,因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钲春借用其的身份证进行了车辆登记,其对车辆没有支配权,对损害后果亦无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494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二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392.25元。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张钲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211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二飞各项经济损失66168.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钲春上诉认为其对肇事车辆并无管理不当,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杰、靳建兵、张钲春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审被告人魏军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靳伟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19058元;认定被害人靳二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0560.35元之事实清楚,有户口本复印件、府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调解书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魏军在侦查期间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元;一审审理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已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人民币12.2万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抢救及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生效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杰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车辆没有支配权,对损害后果亦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钲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钲春上诉所持其并非对车辆管理不当,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之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钲春所有的车辆存在缺陷,或将车辆交给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驾驶,而原审被告人魏军持有有效驾驶证;故上诉人张钲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494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二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392.25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钲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211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二飞各项经济损失66168.1元。三、原审被告人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霞、靳焓椰、靳二飞、杨青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70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二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560.35元(上述款项含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