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予受理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县和盛镇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郭万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0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其起诉李宁科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对李宁科应当承担责任的追偿。因李宁科在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不是当事人。法院在审理第三人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没有追加实际责任人李宁科为被告,导致上诉人起诉向李宁科追偿。但本案事实是该水泥商砼全部用到李宁科的楼盘,李宁科也给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起诉李宁科并不影响上一个案件所涉及合同相对性,因此该案属于另外一个追偿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该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水泥商砼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庆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因上诉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该案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其请求李宁科直接向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商砼款不当,上诉人与李宁科的工程款纠纷应直接起诉,不能起诉请求改变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故其上诉所提向李宁科追偿法院判由其给付的商砼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轲平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