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沈东生与黄海云、周东林、黄春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冬生,黄海云,周东林,黄春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冬生(曾用名沈训方),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人,木工,住江西省星九江市子县温泉镇西洲村西洲沈**号,身份证号:36042719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云,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人,木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马回岭镇蛟田村*组*号,身份证号:3604211975********。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林,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人,木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西洲村枫树周**号,身份证号:3604271969********。委托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火,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人,木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马回岭镇蛟田村黄家嘴10队。上诉人沈冬生与被上诉人黄海云诉被告周东林、黄春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星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冬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周东林因建房需要,将建房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沈训方,双方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平方计算工程价款,后被告沈训方将该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黄春火具体负责施工,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春火又请原告黄海云安装模板。2013年9月15日,原告黄海云在被告周东林家建房拆卸模板时,从一楼楼面摔下受伤,当时未搭外架,原告作业时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将其送至九江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443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住院费用61060.2元。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花费复查等费用2799.4元,在德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复查费用385元,在星子县人民医院花费复查费用84元。2014年6月13日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星司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海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一百八十天;护理误工时间评定为九十天;后续治疗费评定在人民币捌千元之内为宜。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周冬林实名为周东林。原告黄海云有四个子女:长女黄英,1998年8月27日生;次女黄雪玲,2004年11月12日生;儿子黄茂雄,2005年10月15日生,三女黄秀秀,2005年10月15日生。其母亲吴金香,1956年9月24日生,共生育包括黄海云在内的三个子女。在原告黄海云治疗期间,被告周东林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春火支付人民币18022元,被告沈训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黄海云受伤后,通过农村医保系统报销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九江县中医院费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星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家庭户口本、九江县马回岭镇蛟田村委会证明、收条及预交金凭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训方承包了被告周东林家新建房屋的木工模板工程,双方由此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沈训方承包后又将该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黄春火具体负责施工,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而被告黄春火雇请原告黄海云安装模板,原告黄海云由此与被告黄春火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黄海云在安装模板的过程中摔伤,被告黄春火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训方作为承包人将模板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黄春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训方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他两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周冬林已付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沈训方,因此对被告沈训方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周冬林作为定作人将建房模板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沈训方,对承揽人的选择存在明显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冬林对原告黄海云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黄海云作为从事多年模板安装,具有一定技能的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原告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周冬林负担15%的责任,被告黄春火负担35%的责任,被告沈训方负担20%的责任并与被告黄春火连带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5771.6元,其中被告周东林垫付5000元,被告黄海云垫付18022元,被告沈训方垫付5000元。(6张药品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1092元(26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0829.61元(38753元÷365天×102天,误工时间为住院42天加医嘱两个月,标准按照江西省201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7850.96元(31840元÷365天×90天,按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7、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87740.8元(8781元/年×20年×30%)=5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9+9+8+2)×30%÷2+5654元×20×30%÷3=35054.8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24.97元。对该损失,被告周东林应承担其中的15%为28368.75元,扣除周东林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周东林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368.75元;被告黄春火应承担其中的35%为66193.74元,扣除黄春火已垫付的18022元,被告黄春火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171.74元;被告沈训方应承担其中的20%为37824.99元,扣除沈训方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沈训方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82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海云各项损失人民币23368.75元(已扣除周东林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黄春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海云各项损失人民币48171.74元(已扣除黄春火垫付的18022元),被告沈训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海云各项损失人民币32824.99元(已扣除沈训方垫付的5000元),被告沈训方和黄春火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黄海云承担513.71元,由被告周东林承担511.93元,由被告黄春火承担1055.28元,由被告沈训方承担719.08元。宣判后,被告沈冬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周东林家房屋模板工程之后转包给被上诉人黄火春,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周东林应有较大过错,其承担15%过低。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海云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海云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周东林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家安装模板,口头约定按照平方计算工程价,后上诉人将工程交由被上诉黄春火负责具体施工,黄海云出事后,被上诉人周东林将部分医疗费交由上诉人,尤其转交给被上诉人黄海云,故其一系列行为符合承揽后再转包的法律关系,原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周东林家房屋模板工程之后转包给被上诉人黄火春,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转包没有过错,因上诉人将工程承揽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黄春火,存在过错,原审据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周东林应有较大过错,其承担15%过低,被上诉人周东林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及具体情况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海云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法,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黄海云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沈冬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彭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