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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万宝全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宝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宝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委托代理人陈肖静。上诉人万宝全因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肖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万宝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21分37秒,万宝全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殷行路包头路路口被人殴打。杨浦公安分局接报后即指派下属中原路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万宝全送至上海市东医院救治。杨浦公安分局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1日决定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万宝全认为杨浦公安分局未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杨浦公安分局未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赔偿其损失人民币86,227.3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据此,杨浦公安分局具有对当事人报案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杨浦公安分局接到万宝全报警后,当即指派下属中原路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万宝全所称的打人者已逃离,在万宝全受伤的情况下,送其至医院救治,之后做了进一步调查取证并根据案情转为刑事案件。因此,杨浦公安分局已根据万宝全的报案作出了相应处理,没有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万宝全要求确认杨浦公安分局未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杨浦公安分局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万宝全主张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法定前提,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万宝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万宝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万宝全上诉称:事发当天凌晨,上诉人遭人殴打,遂拨打110电话报警。但是,被上诉人下属中原路派出所拖延时间,未及时出警。之后,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杨浦公安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及其民警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及接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电话报警后,立即指派下属中原路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者已逃离,在上诉人受伤且要求送医的情况下,民警遂将上诉人送医治疗。之后,被上诉人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9月1日对上诉人报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