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烟台欧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烟台欧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林德(中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202086-2。法定代表人GordonRis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思宏。被告烟台欧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33号A座507室。法定代表人姜言波,总经理。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下称林德公司)与被告烟台欧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欧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PDRN014的《经销协议书》,授权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林德2.5吨至3吨林德内燃液力变矩产品,授权期限3年,从2013���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书面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购产品;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履行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向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有权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经销协议书》约定的授权期间内,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QYC1309133的《林德叉车订单》,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叉车,总价为95161元;付款条款为20000元在订单确认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在货到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其附件适用于本订单。上述订单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原告已将订单项下的叉车交付被告,被告应按订单约定的付款条款付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订单项下的款项7516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叉车货款75161元;被告支付上述第1项所述的叉车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7403.36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林德公司与被告欧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PDRN014的《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其经销商,经销产品仅限于2.5吨至3吨林德内燃液力变矩产品;授权期限3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书面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购产品;被告若未按期支付款项,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履行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向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经销协议书》约定的授权期间内,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QYC1309133的《林德叉车订单》,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叉车,总价为95161元;付款条款为20000元在订单确认后一周内支���,余款在货到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其附件适用于本订单。上述订单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原告已将订单项下的叉车交付被告,被告应按订单约定的付款条款付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订单项下的款项7516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书》、《林德叉车订单》、《货物交接单及售后服务保修登记表》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德公司与被告欧一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以及《林德叉车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严格履行自己的��务向被告提供叉车,被告收到叉车后未按照付款条款的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欧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