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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余德庆与张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德庆,张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4207号申请执行人余德庆。被执行人张建波。申请执行人余德庆诉被执行人张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德庆借款本金27248.3元,利息16893.94元,合计44142.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4717.24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车辆、土地、银行、房产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张建波在泉山法院有执行款可供执行,本院向泉山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函,提取被执行人36万元,后查实张建波在泉山的案件已经程序终结,没有执行到财产,也联系不到张建波。申请人同意法院程序终结案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民初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魏执行员 孔祥进执行员 李广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