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任桂香、葛奎元与王志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香,葛奎元,王志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任桂香。委托代理人宋纪彪。委托代理人葛晓萍。原告葛奎元。委托代理人宋纪彪。委托代理人葛晓萍。被告王志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桂香、葛奎元诉被告王志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理,原告任桂香、葛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纪彪、葛晓萍,被告王志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香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0分许,王志有驾驶的吉DD66**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247公里3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葛奎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任桂香)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志有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奎元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任桂香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志有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任桂香医疗费4376.18元、护理费2497.57元(23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误工费7037.32元(79天/89.08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人民币16611.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由王志有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葛奎元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0分许,王志有驾驶的吉DD66**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247公里3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葛奎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任桂香)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志有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奎元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任桂香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志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被告赔偿原告葛奎元医疗费2006.12元、误工费2137.92元(24天/89.08元)、护理费1846.03元(17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拖车费340元共计人民币9430.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由王志有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有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二原告的赔偿问题,因为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不同意赔偿,我同意按50%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本身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吉DD66**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二原告的赔偿问题,1、任桂香62周岁超过60岁以上,而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超过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而且,事故发生时正是农民休息时间也不是农忙季节,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对于原告葛奎元现年66周岁,也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超过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而且,事故发生时正是农民休息时间也不是农忙季节,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2、修车的费用我公司定损了680元,但原告认为颜色不对,改色多增加了520元,我公司不同意给付520元,同意给付680元。拖车费在商业赔偿范围,不在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只能按强险标准给予赔付,因此不应当支付拖车费。3、交通费本案二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我公司认为二原告的交通费应该100至200元,因为二原告共同住院一个医院且住院时间的相符的。按照法律规定只保护患者来回的交通费。对其他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任桂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王志有对责任书认定我为主要责任,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任桂香的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2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王志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对23天二级护理均无异议。对出院后休息8周均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过长。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三、任桂香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是正规票据,也无法证实是患者当时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被告王志有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证据四、东丰县三合乡永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葛奎元、任桂香有承包土地1.1公顷,有劳动能力,靠这种地生活。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村委会台账,土地承包证等。因本案发生在不是农忙季节,原告要求给付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王志有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葛奎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王志有对认定我为主要责任,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葛奎元的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药费票据无异议,对二级护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15天给付,虽然住院17天、护理17天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伤赔付标准,我公司认为住院15天为宜。被告王志有无异议。证据三、葛奎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是正规票据,也无法证实是患者当时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被告王志有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证据四、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所花的费用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我公司认可修车费680元,至于520元改色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志有无异议。证据五、拖车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拖车花的费用34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拖车费不在强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志有无异议。证据六、东丰县三合乡永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葛奎元、任桂香有承包土地1.1公顷,有劳动能力,靠种地生活。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村委会台账,土地承包证等。因本案发生在不是农忙季节,原告要求给付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王志有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险信息表,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伤者人员审核清单,证明伤者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时所核定的各项数额。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用同意给付680元。另外原告葛奎元住院时间15天为宜。二原告有异议。被告王志有我不懂。被告王志有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0分许,王志有驾驶的吉DD66**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247公里3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葛奎元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任桂香)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志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奎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任桂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葛奎元住院17天,任桂香住院23天,二原告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被告王志有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肇事车辆吉DD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是东丰县三合乡永安村村民,在永安村承包1.1公顷土地,二原告靠种地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志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奎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桂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有按其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核定应赔偿二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原告任桂香医疗费43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护理费2497.57元(23天×108.59元)、误工费7037.32元(79天×89.08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葛奎元医疗费20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1846.03元(17天×108.59元)、误工费2137.92元(24天×89.08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34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二原告应赔偿医疗费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二原告应赔偿医疗费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比例赔付原告任桂香6430.35元、原告葛奎元3569.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桂香9934.89元、原告葛奎元418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奎元15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有在70%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任桂香172.08元、原告葛奎元9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任桂香6430.35元、原告葛奎元3569.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桂香9934.89元、原告葛奎元4183.95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奎元1540元。二、被告王志有在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任桂香172.08元、原告葛奎元95.53元,扣除被告王志有垫付的600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志有5732.39元。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志有负担315.7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