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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4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杨XX(在逃)、郭XX(在逃)等人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柳林采油大队万62井盗窃原油12袋,用桂AE89**车运到榆林市靖边县一收油窝点卖掉,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1564元。2、2014年10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杨XX、郭XX等人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柳林采油大队万62井盗窃袋装原油22袋,用桂AE89**车运到榆林市靖边县一收油窝点卖掉,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2604元。3、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XX伙同杨XX、郭XX等人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泥湾采油厂柳林采油大队3099井盗窃袋装原油,在宝塔区柳林镇三狼岔村被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XX,查扣原油1.08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320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X参与作案3起,盗卖净原油价值73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原油化验单、过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电话通话清单、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杨XX(在逃)、郭XX(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负责望风,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XX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蒙K686**黑色解放牌车、陕AE89**黑色桑塔纳车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孙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阿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