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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钱朝文与刘彬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朝文,刘彬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钱朝文,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彬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钱朝文诉被告刘彬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朝文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刘彬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便拒绝还款付息。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彬锐未作答辩。原告钱朝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彬锐向原告钱朝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被告刘彬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彬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闽清县公安局白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刘彬锐户籍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朝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彬锐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刘彬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彬锐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中体现的被告刘彬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能够相吻合,故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彬锐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钱朝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中约定息金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彬锐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遂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彬锐向原告钱朝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刘彬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彬锐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彬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朝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刘彬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洪聪滨附:一、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