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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震,浙江省湖州市人,务工,住湖州市南浔区。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见明、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代理检察员谢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震及其辩护人许见明、张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震与被害人施某的妻子嵇某有婚外情关系。2014年6月中旬,施某发觉后,多次要求与杨震见面商谈。6月18日凌晨,施某电话相约杨震到南浔区练市镇中吉大桥见面。随后,被告人杨震叫其父亲杨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两人分别准备了匕首和铁锹。被害人施某则叫上刘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与嵇某一同开车前往。到后,施某先行下车,与杨震见面后随即发生争执并扭打。刘某、杨某甲与杨某乙见状分别上前帮忙,刘某帮助施某与杨震扭打,杨某甲则与杨某乙扭打。期间,被告人杨震拔出匕首朝施某的脖子处捅刺,致施某受伤当场倒地。因杨某甲与杨某乙争抢铁锹,被告人杨震又用刀柄砸击杨某甲的额头致其轻微伤。此后,被告人杨震将被害人施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待直至民警到来。当晚,被害人施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杨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并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提交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震与被害人施某的妻子嵇某有婚外情关系。2014年6月中旬,施某发觉后,多次要求与杨震见面。同月18日凌晨0时左右,施某电话约杨震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吉大桥见面。后被告人杨震叫其父亲杨某乙一同前往,两人分别准备了匕首和铁锹。被害人施某则叫上刘某、杨某甲与嵇某一同开车前往。到达约定地点后,施某先行下车与杨震碰面,随即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刘某、杨某甲与杨某乙见状分别上前帮忙。后刘某、施某与杨震,杨某乙与杨某甲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杨震拔出匕首朝施某颈部捅刺,致施某颈部受伤并倒地,后又用刀柄砸击正与杨某乙扭打的杨某甲,致杨某甲轻微伤。随后,被害人施某被杨震、杨某乙、嵇某等人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杨震在医院待至侦查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系被锐器刺入颈部致右侧颈外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0时左右,其和徐某甲等人吃夜宵时,一个姓施的本地人和他老婆过来找徐某甲,让跟着去办点事情。后其电话联系刘某,让刘某和杨某甲跟着去。凌晨0时40分许,杨某甲打电话告诉其他被人打伤了,开车过去后,看到杨某甲头上流血,并获知本地人已被送往医院。后其载刘某、杨某甲到医院,看到本地人浑身是血,即打电话报警。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施某曾带他老婆一起到夜宵摊找其,让一起去办点事情,其未去。后听尹某讲施某出事了,并看到杨某甲头部受伤,到医院后得知施某不行了。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施某带他老婆到夜宵摊找徐某甲、尹某,以及后来尹某电话告诉其施某被划了一刀,动脉被割到的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0时左右,尹某电话联系其,让其和杨某甲跟一个开锐志轿车的本地人出去一下。后其和杨某甲同该本地人夫妇驾车到达现场。本地人下车和杨震聊了一下,杨震就动手打本地人。其和杨某甲见状即下车帮忙。后杨某乙持铁锹和杨某甲扭打,其和本地人推杨震。杨震打了其两下,其想还手时看到杨震拿刀即躲开,本地人和杨震仍在打。后其趁杨某乙与杨某甲扭打时抢过杨某乙的铁锹,杨震拿着刀冲过来,其用铁锹打对方,铁锹掉在地上。后杨震追其没追上,转身朝轿车走了。其随之走过去,看到杨震、杨某乙把本地人往车上抬,本地人嘴里、肩膀和左侧胸口都是血,其帮着把本地人抬上车。后尹某开车过来将其和头部受伤的杨某甲送至医院。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0时左右,其接到刘某电话后,与杨某甲一起同开锐志轿车的本地人驾车前往现场,车上还有一个女人。本地人下车后和对方一个年轻人说了几句话,那个年轻人扇了他一个耳光,接着扭打在一起。其和刘某见状下车,一个老头拿着铁锹和其打起来,后刘某把铁锹夺走,并跟其说那个年轻人身上有刀。其继续和老头扭在一起,未注意到本地人那边的情况。后来对方年轻人用一个铁东西敲了其头上一下,又打其脸上两拳,其头被砸后流血,年轻人和老头就走开了。其爬起来准备去医院,边走边打电话给尹某。没走多远便听到那个女人在哭,回头看见本地人倒在地上,并听见那个年轻人喊快点送医院,后年轻人和老头把本地人抬上车送往医院。其和刘某乘尹某车至医院,当时本地人已在抢救,沿途流了很多血,尹某见状报警。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2014年6月中旬,杨震告诉其,有人怀疑他和别人老婆有不正当关系,要找他麻烦;6月16日又说已经和对方谈好了。6月18日凌晨0时左右,杨震说对方又叫他出去谈谈,让其帮他去外面看看。其去时,拿了一把铁锹。后一辆车子开过来,下来一男一女,其给杨震打电话,说对方两个人。后杨震过来,双方碰面后,施某打了杨震一耳光。其见状拿着铁锹出来,杨某甲和刘某也从车上下来。后其与杨某甲扭打在一起,期间,刘某把铁锹抢走。其和杨某甲扭打时,杨震打了杨某甲头部一下,杨某甲马上用手捂住头,其看杨某甲受伤了就不打了。杨震打了杨某甲后就和刘某在打。后其听到杨震在喊“快叫120”,施某倒在地上,脖子上流了很多血。其跑到施某旁边,杨震说施某被他捅了一刀。后其与杨震、刘某一起将施某抬上车,送至医院。证人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其与杨震有婚外情关系。其老公施某发现其和杨震微信联系较多,因此产生怀疑。2014年6月18日凌晨0时左右,施某用其手机电话联系杨震,约定在杨震家附近的桥上见面。后通过一个叫小彬的四川男子联系了刘某、杨某甲一同前往。下车后,杨震问施某谈什么,施某打了杨震一个巴掌,杨震亦还手打了施某一个巴掌。刘某下车过来和施某一起过去打杨震,杨震的父亲拿着铁锹和杨某甲扭打。后杨震喊其打120,其看到施某用手捂着脖子,嘴巴、脖子都在流血,瘫倒在地。后杨震、杨震父亲等人一起将施某抬上车送往医院。其上车后发现前排座位中间储物箱上放着一把刀,到医院后,其将刀拿出来朝车头方向扔了出去。3、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其在练市医院看到杨震等人送来一名伤者,伤者全身是血,有人帮他捂脖子,后被送到急诊抢救。杨震称伤者被他捅了一刀。将伤者抬下车时,从副驾驶室下来的一个女子手里拿了一个东西扔了出去,东西是在急诊室过道东北角扔的,其听到东西砸地的声音。证人仰某(杨震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杨某乙电话告诉其,杨震把人弄伤了。其赶至医院后,在急诊室过道东北角看到一把刀,刀长20公分、不锈钢刀柄,六、七年前在家里抽屉里见过,当时套在一个黄皮套子里,觉得这把刀就是杨震弄伤对方的刀。后其将该刀拿走,扔到练溪大桥下面的河里。证人仰某辨认出其捡刀和扔刀的地点。4、证人王某(练市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其医院接到一名伤者,伤者全身是血,颈动脉被扎断,导致大量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汤某(练市医院室护士)的证言、病历证实了抢救施某的情况。证人陆某(施某父亲)、邱某(施某姨父)的证言证实,经邱某辨认,确认死者即施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施某已死亡的事实。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至17日,施某联系其和林某,称要找杨震谈谈。后听说练市有人打架出事了,人已送去医院,就感觉是施某的事情,其赶到医院后,看到施某在接受抢救,杨震告诉其施某是他伤的。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杨震告诉其,施某认为杨震和施某老婆有不正当关系,找了人来打他,想让其找人同施某讲讲好。后其通过“小刚”联系“宝良”。次日上午,“小刚”说对方不参与,但施某自己一定要找,也没办法阻拦。当晚,杨震电话告诉其施某在找他,其让杨震不要理睬、不要见面。凌晨0时许,其打电话给杨震,杨震说施某被他划了一刀,已经在练市医院里了。其赶到医院,杨震正好被公安人员带走。证人吴某证实,案发前两天,沈某告诉其,杨震和一个女人聊微信,现在对方老公要找他,对方老公跟林某关系比较好,想把事情讲讲。其告诉林某后,林某表示这种事情管不了。后沈某告诉其,双方见面了,已在医院抢救。其到医院后,听说是杨震把对方弄伤的。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12时左右,“小施”跟其和“小斌”讲,他妻子和杨震发微信,好几年都在一起,他非常生气,已带人找过杨震,但没找到。其和“小斌”劝“小施”别把事情搞大。6月16日下午,“小刚”告诉其,杨震和“小施”的老婆发微信,“小施”要找杨震,杨震托朋友找了“小刚”,其告诉“小刚”这种事情不要管。6月17日23时许,“小施”电话告诉其和“小斌”,说要和杨震见面谈谈,其劝“小施”不要去。后听说“小施”出事了,其赶到医院,看到“小施”在接受抢救。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杨震告诉其,他和一个女人聊微信,对方老公在找他,对方是红色锐志轿车,让其开车带他去看看对方在不在练市。后其开车带着杨震,在练市看到该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了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红色丰田锐志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对杨某乙住处进行搜查,以及提取血迹、皮革刀套、铁锹、杨某乙衣物的情况。打捞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仰某指认的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打捞出匕首。7、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共同证实,死者施某系被锐器刺入颈部致右侧颈外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杨震、杨某乙、刘某、杨某甲、嵇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提取血样等检材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的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杨某乙、刘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距桥北端1192厘米、距桥东围栏665厘米桥面上血迹,现场距桥北端1387厘米、距桥东围栏549厘米桥面上血迹,现场距桥北端1547厘米、距桥东围栏530厘米桥面上血迹,现场距桥北端1704厘米、距桥东围栏635厘米桥面上血迹,现场距桥北端2017厘米、距桥东围栏882厘米桥南路面上血迹,现场铁锹杆上血迹、老北京布鞋右脚鞋内侧鞋底边缘血迹、红色丰田车车门内侧血迹、杨震上身蓝色短袖衬衫上血迹、杨震休闲鞋上血迹、杨震下身短裤上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迹为施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现场距桥北端2519厘米、距桥东围栏30厘米桥南地面上血迹,杨某甲左手掌上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迹为杨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杨某甲白色圆领t恤上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迹为杨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人口信息、身份证明,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了杨震在医院待至侦查人员到来,后随侦查人员到案的经过。10、匕首1把、刀套1个,被告人杨震当庭辨认无异议。被告人杨震到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可相互印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关于定性。经查,被告人所持匕首全长25厘米,刃长15厘米,刃宽2.6厘米;被告人持该匕首不计后果地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匕首自被害人左颈部刺入,深达右颈部,致右侧颈外动脉离断,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关于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杨震将被害人送医抢救,并在医院待至侦查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震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王一辉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