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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镐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东萍,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梦思。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望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望林。原告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NS低压柜九台,交易价格为28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20000元,货到现场后7天内付清161500元。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低压柜,由被告宋望林提货,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付161500元,未按时支付的按月息2%支付违约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除应付支付货款和利息外,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印刷费、为诉讼而支出的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提货人与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购销合同》与《欠款协议书》均约定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望林催讨,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9411元,被告均以客户未支付其货款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偿付所欠货款1615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4199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9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情况,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被告宋望林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款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1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5、车票及报销清单,以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所支出的费用事实。6、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宋望林承诺还款,但并没有按时还款的事实。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证据4系录音,从原告现有的证据难以证实通话人系被告宋望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5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九台低压柜,金额为2815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20000元,货到现场后7天内付清1615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欠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12日前已收预付款12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161500元,如果到期未付,月息按2%计算,或日息按万分之六计算,欠款人违约,除应履行主债务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印刷费、为诉讼而支出的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提货人承诺与欠款人对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4年12月12日,被告宋望林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我如果起诉美多酒店设备款,对于今后牵涉到设备配置与贵公司无涉,并承诺所欠贵公司的货款16150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壹拾万元整,第二次的陆万壹仟伍佰元于农历2014年2月底付清。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款项161500元。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判令:1、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共同偿付货款16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1500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宋望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视为其自愿对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615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后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支付货款161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应支付原告乐清市旭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临沂宋科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宋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