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祥雄与曾维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祥雄,曾维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祥雄,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供销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欧学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造,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祥雄因与被上诉人曾维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祥雄的委托代理人欧学勇,被上诉人曾维造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嘉禾县供销联社为改善办公和职工居住条件,经报请嘉禾县人民政府同意,拟将本单位原钟水供销社和县精干麻厂等资产置换后,在新城区嘉禾大道旁兴建办公大楼及家属区。2012年7月,嘉禾县人民政府在新城区规划30亩土地用于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和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嗣后,经嘉禾县供销合作社筹备,并与意向开发商商定,县供销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2日出台了团体购房实施方案,成立了嘉禾县供销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确定乘“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工程建设之机,配套建设部分住房,采取整体规划、定向建设、本单位职工团体购买住房的办法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问题。2012年10月12日下午,嘉禾县供销联社就购物广场建设和团购住房事宜召开干部职工大会,会议介绍了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宣布了有资格参与团购住房的人员范围,对团购房价格进行了预估,明确团购房价格每平方米在2000元以内,要求有资格参加团购的购房户必须于2012年10月17日17时前交清团购房集资款60000元。江祥雄作为县供销社职工,具有团购住房资格,享有一个团购指标。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协议以江祥雄为甲方,曾维造为乙方。双方就团购房指标转让约定如下:1、甲方拥有嘉禾县供销联社团购建房的指标壹个,现将该团购建房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须支付甲方转让指标费壹万元,由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内交付给甲方;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团购房操作事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自转让生效后,该团购房的位置、楼层和户型的选择以及该团购房甲方所享受的福利和所负担的义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该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不能违约,若乙方违约不要甲方集资房,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若甲方违反协议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则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5、因政策或甲方单位原因造成该团购房无法兴建,甲方须归还乙方转让费壹万元。协议经双方及见证人周国凤签字确认后,曾维造当即支付江祥雄指标转让费10000元,江祥雄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曾维造县社团购房指标转让费壹万元整。经收人江祥雄2012年10月17日”。同时,曾维造向江祥雄所在单位县供销联社缴纳了60000元团购集资款。2012年11月16日上午,嘉禾县供销合作社三楼会议室举行了签字仪式,县供销合作社与耒阳投资开发商签订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及配套团购住房定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耒阳投资开发商向县供销合作联社在职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及遗孀每户提供一套团购房,合计53个团购指标,房屋团购价格为每平方米1790元,地下车位每个4.2万元。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耒阳投资开发商签订定向建设协议后,因各种原因,原规划用于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的该宗地经挂牌出让未能成交,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耒阳投资开发商签订的定向建设协议终止履行,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项目被取消,每平方米1790元的团购房建设项目也随之被取消。2013年9月27日,嘉禾县供销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与商品房开发商嘉禾县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嘉瑞景程房屋团购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供销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购房人向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团购商品房和车位,团购房屋和车位的具体数量以实际报名人数为准,暂定78套(不低于52套),团购房屋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2398元,车位的价格为每个62000元。该房屋团购预定协议书签订后,曾维造以江祥雄交付的团购房预定指标已不是双方约定的团购房指标,已不具有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优势为由,要求江祥雄所在单位县供销合作社退还已交纳的60000元团购集资款及利息,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要求江祥雄返还曾维造团购指标转让费10000元,江祥雄所在单位及时将团购集资款退还给曾维造,但江祥雄以指标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返还指标转让费,为此曾维造诉到法院,请求:一、解除曾维造与江祥雄之间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二、判令江祥雄返还团购房指标转让费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江祥雄负担。另查明,《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签订时,团购房的价格公开,双方都知道是1700多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同法效。本案中,曾维造与江祥雄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向江祥雄支付指标转让费,是基于嘉禾县供销社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及配套团购房定向建设项目的启动,曾维造可通过受让团购指标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同档次的商品房。亦即曾维造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受让团购指标,购得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商品房。但由于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耒阳投资开发商未能竞得规划用于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建设的该宗土地,嘉禾县供销联社与耒阳投资开发商签订的定向建设协议终止履行,导致双方签订协议转让的团购指标已不存在,曾维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江祥雄以指标转让协议签订近一年之后的嘉瑞景程房屋团购预定指标,作为双方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标的物交付曾维造,显然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的指标有本质的区别,其团购指标性质、团购房价格、配套建设项目等均不同。因此,江祥雄将嘉瑞景程房屋团购预定指标作为双方协议转让的团购指标交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的约定,江祥雄的行为实际没有履行《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江祥雄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曾维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曾维造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江祥雄返还指标转让费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曾维造与被告江祥雄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江祥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维造团购房指标转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祥雄负担。”上诉人江祥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祥雄与曾维造在《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对团购房价格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团购房的购房价格为1700元左右一个平方,无事实根据;二、双方在《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对团购房小区的名称没有具体约定,被上诉人曾维造购买的嘉瑞景程小区也是嘉禾县供销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为解决本单位住房问题,组织本单位有关购房人员购买的房屋,江祥雄以嘉瑞景程房屋团购指标作为交付标的,没有违反《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约定;三、本案是被上诉人曾维造自己不要购房指标,上诉人江祥雄没有违约行为;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曾维造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向江祥雄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判令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五、原审法院擅自调查取证,且对证据不质证就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六、本案中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立,嘉瑞景程的团购房仍是低于市场价格,且被上诉人曾维造在嘉瑞景程购买了房屋,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决不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维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维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维造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曾维造将60000元团购款转入嘉禾县供销社账户;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拟证明2013年11月19日,嘉禾县供销社将团购房款及利息共计60230.43元退还给曾维造。上诉人江祥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嘉禾县供销社退还了曾维造团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曾维造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江祥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江祥雄未说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哪一份证据,本院查阅原审卷宗,未发现原审法院有依职调取证据的记录,原审判决书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但该判决书中亦未提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祥雄是否应返还曾维造10000元指标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曾维造与江祥雄签订的《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政策或者甲方单位原因造成该团购房无法兴建,甲方须归还乙方转让费人民币壹万元。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协议约定的团购房无法兴建时,双方解除合同,并由江祥雄返还曾维造10000元指标转让款。本案中,曾维造与江祥雄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虽然没有对指标作出明确约定,但是结合该协议签订的时间2012年10月17日与《嘉禾县供销合作联社团体购房实施方案》出台的时间2012年10月12日接近,而嘉禾县供销社组织团购嘉瑞景程的房屋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及证人周国凤的证人证言,可以推定该协议中的指标是特指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配套住房中嘉禾县供销社的团购房指标。因客观原因嘉禾县新合作现代购物广场项目被取消,《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的团购房项目随之取消。后嘉禾县供销社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会又与组织购房户向嘉禾县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团购嘉瑞景程小区的商品房及车位,但该团购房指标并不是曾维造与江祥雄签订《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指标。江祥雄上诉主张其以嘉瑞景程小区的指标作为标的交付曾维造,没有违反《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曾维造自己不要购房指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曾维造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但本案中,曾维造并未行使《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权,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原审法院径直判令合同解除,也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江祥雄关于原审法院直接判令合同解除,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查阅原审卷宗未发现原审判决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行为,江祥雄关于原审法院擅自调查取证,且未对证据质证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祥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