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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杰,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杰,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小西街**号********号。法定代表人:漆恒,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敬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桦,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文杰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四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有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杰再审申请称:(一)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应当按照28元/㎡计算,而不是25元/㎡计算,二审判决按照25元/㎡计算不当;(二)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因此,陈文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结算标准的问题。按照四有公司与陈文杰签订的《外墙面抹灰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承(发)包方价格约定,完成外墙面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面贴砖)全部工作内容综合单价为28元/㎡,仅完成外墙面抹灰未完成外墙面中应贴砖部分劳务,则单价按25元/㎡计算。陈文杰虽然完成了外墙面抹灰30696㎡,但对其中1967㎡应贴砖部分劳务没有完成,其完成的外墙面抹灰劳务的单价,应按25元/㎡计算。因此,二审按照25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陈文杰认为应当按照28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2012年9月30日陈文杰与四有公司签订的外墙面抹灰劳务分包协议、内墙面抹灰劳务分包协议所约定的承包内容,主要是陈文杰提供劳务,并不包括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的内容,因此,一、二审按照案件事实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陈文杰认为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文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