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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银忠与黄啊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忠,黄啊逐,黄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刘银忠,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啊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淑花,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934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318元,共计1399925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啊逐、黄淑花的银行存款13999252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