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明环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环,女,42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杰聪、李林昆(实习),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环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环及其辩护人曾杰聪、李林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林明环与被害人庄某甲约定,由林明环介绍短期借款客户给庄某甲,庄某甲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中介费给林明环。2013年10月9日至同月21日,林明环假称有朋友急需用钱向庄某甲介绍短期借款客户,其通过他人伪造了13张虚假身份证提供给庄某甲,并冒充借款人在19张借款单上捺印,从被害人庄某甲处骗取计人民币54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借款单等书证;2、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3、证人庄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林明环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明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明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林明环在诈骗过程中已经归还被害人庄某甲利息人民币7万元,该部分利息不属于林明环想要非法占有的庄某甲的财产,也不属于庄某甲应得的合法借贷利息,因此该部分金额应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另林明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其他同类型的犯罪明显较小,且庄某甲对案件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请求对林明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林明环与被害人庄某甲约定,由林明环介绍短期借款客户给庄某甲,利息为借款本金的10%,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庄某甲按所得利息的1%支付中介费给林明环。之后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同月21日间,林明环先后19次虚构有朋友急需用钱要向庄某甲借款的事实,提供其通过他人伪造的19张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因部分借款人重复,实际为13张)给庄某甲,并冒充借款人在借款单上捺指印,骗取庄某甲的信任,共从庄某甲处骗取人民币546000元。后被告人林明环于2013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认识被告人林明环,后林明环多次向其借钱。刚开始林明环有按时还款,但后来林明环说她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并主动找到其说要帮其拿钱借给别人赚取利息,其可以按借款本金的10%收取利息,但她要求从每一笔借款的利息中抽取10%作为中介费。其要求她必须提供借款人的身份证才肯借钱。之后,从2013年10月9日至10月21日,林明环先后19次以她的朋友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每次借款时,林明环均是拿一张已签上借款人名字及盖好指印的借款单及一张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其,而借款人从未出现。其有时要求见借款人,但林明环说借款人都是她的朋友,均是有身份的老板不方便出面,不用怕讨不回钱,她可以做担保人,如果朋友没有还钱,可以直接找她要钱。林明环称月初给利息,还款日期不固定,每次预定的还款日期都是她自己说的,都达不到一个月。每次借款时,其扣除10%的利息后将余下的本金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给林明环,然后将所收利息的10%作为中介费付给林明环。扣除每笔10%的利息,其实际共支付给林明环人民币54万元,另支付给林明环中介费人民币6000元。除按借款本金的10%收取的利息外,林明环没有另外支付人民币7万元的利息给其。借款时其姐姐庄某乙有时在。后来因林明环一直没有还款,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明环从2012年以来先后多次向其借款计人民币57万元,月利率5%。以前都有按时付息,但自2013年6月份开始就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的事实。3、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后其在其妹妹即被害人庄某甲处见过被告人林明环以其朋友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庄某甲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林明环有提供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庄某甲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明环的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林明环用于向被害人庄某甲借款的13张居民身份证经福建省警务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有8张居民身份证中的公民身份号码不存在,另5张居民身份证上的个人信息与系统查询显示的结果皆不一致的事实。6、借款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明环向被害人庄某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所提供的借款单和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7、鉴定文书及检材图片、工作说明报告,证实鉴定机关从送检的借款单中提取署名为张志敏和张境锋的借款单中的指纹与林明环的右手拇指指纹样本进行比对,认定同一。同时证实惠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对本案指纹比对采取随机抽样比对的方式符合鉴定的程序及要求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明环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介绍信,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林明环名下无不动产资产信息的事实。10、个人客户账务信息清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林明环的银行存款为人民币124.96元的事实。11、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明环因欠款未还被本院判决还款的事实。12、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证实经检查,被告人林明环鼻部、脑部未见明显异常,医生建议进一步查,排除子宫内膜展位及假性动脉瘤出血可能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明环对其实施诈骗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14、被告人林明环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1年12月底认识被害人庄某甲,后陆陆续续向庄某甲借款。到2013年8月份,其开始没有能力偿还借款。2013年9月中旬,庄某甲让其帮她介绍短期的借款客户,称可以让其从中赚取中介费,但必须提供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为其结欠他人债务的还款日期快到了也急需用钱,且之前其向庄某甲借款尚未全部归还,庄某甲已明确不会再借钱给其,其就顺势答应庄某甲。之后自2013年10月9日至同月21日间,其先后19次虚构有朋友急需用钱要向庄某甲借款的事实,并提供其通过他人伪造的虚假身份证给庄某甲,其则冒充借款人在借款单上捺指印,共向庄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每次借款时都先扣除10%的利息,其实际拿到的是人民币54万元。另外庄某甲按利息的10%共支付其中介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4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明环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明环有另行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给被害人庄某甲,该部分金额应从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扣除,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林明环退赔被害人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46000元(上述退赔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