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谢旭升、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谢旭升,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汤懿晗,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旭升,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静华,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蔡维钿,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玉莲,女,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灿彬,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静莹,女,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谢旭升、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旭升、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谢旭升、谢静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99985Q11307306110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谢旭升提供贷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谢旭升发放贷款5万元,但谢旭升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谢旭升仍拖欠不还。截至2015年1月4日谢旭升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969.7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2865.28元,合计27835.03元。至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1000元。被告谢静华是谢旭升的配偶,谢静华在2013年6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谢旭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谢静华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8日,被告谢旭升及其配偶谢静华、蔡维钿及其配偶陈玉莲、谢灿彬及其配偶谢静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99985Q2130727164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谢旭升、蔡维钿、谢灿彬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谢旭升)违约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即谢旭升)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即谢旭升的配偶谢静华、蔡维钿的配偶陈玉莲、谢灿彬的配偶谢静莹)同意乙方(即谢旭升、蔡维钿、谢灿彬)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谢旭升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24969.75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1月4日利息、罚息、复息为2865.28元;自2015年1月5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合计28835.03元;2、被告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对被告谢旭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旭升、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旭升、谢静华的《结婚证》、《“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谢静华是被告谢旭升的配偶,谢静华在2013年6月19日《“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谢旭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谢旭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谢旭升已收取借款5万元的事实。4、被告蔡维钿和陈玉莲的《结婚证》,被告谢灿彬和谢静莹的《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谢旭升及其配偶谢静华、蔡维钿及其配偶陈玉莲、谢灿彬及其配偶谢静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蔡维钿、谢灿彬为谢旭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谢旭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莲、谢静莹承诺为蔡维钿、谢灿彬的保证行为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为谢旭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谢旭升《贷款还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谢旭升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27835.03元。6、《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经开庭,原告已当庭出示证据,被告谢旭升、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旭升、谢静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谢旭升、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旭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付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谢静华与被告谢旭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静华承诺为谢旭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谢静华应对谢旭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应对被告谢旭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旭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借款24969.7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865.28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谢旭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应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旭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谢旭升、谢静华、蔡维钿、陈玉莲、谢灿彬、谢静莹共同负担。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增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