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逊,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某。委托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逊、被告宣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夏订婚,2014年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领取结婚证。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如被告要求嫁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被告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感情不好没有同居生活,就不可能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请法庭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领取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