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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 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0日婚生男孩邓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小孩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相识,同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0日婚生男孩邓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后育有一子邓成某,尚未成年,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又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