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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与杨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76号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郭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灿华,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6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2180元及人民币34645元,该俩笔款项系出纳员俞某未注意到业务变化错打至被告账户。原告发现汇错款项后,于2013年10月委托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毫无回应。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6825元。被告杨灿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福安富阳支行历史流水账、福安市皇家音乐会所进仓单十六张、送货单六张、出库单十张、原始凭证俩张、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俩张,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出纳俞某的账户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6月18日汇给被告钱款共计46825元的事实,该46825元系货款,因被告杨灿华在2013年4月之后并未向原告供货,故该货款不属于被告杨灿华所有,被告获得该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误将46825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获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原告的出纳,2013年4月之前被告系原告“喜力”啤酒的供货商,2013年4月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拿货,而是向另一供货商拿货;原告的会计在制作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付款审批表的时候,误认为公司“喜力”啤酒的供货商仍为被告,在付款审批表的供货商一栏写成杨灿华,故其据此将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喜力”啤酒的货款46825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通过付款名称为其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的46825元系原告的款项,与其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灿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2013年4月、2013年5月原告购买“喜力”啤酒的情况以及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18日通过付款名称为俞某的账户向收款人为杨灿华、账号为62×××17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2180元及人民币3464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灿华原系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喜力”啤酒的供货商。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付款名称为俞某的账户汇入被告账号为62×××17的账户人民币1218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汇入该账户人民币34645元。后原告发现上述俩笔货款的供货商并非被告杨灿华,便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均未果,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有受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主张其因未注意业务变化,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6月18日通过付款名称为俞某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17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2180元及人民币34645元,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福安富阳支行历史流水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灿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上述俩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杨灿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安市皇家娱乐有限公司人民币46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1元,由被告杨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姜玟代理审判员蔡玉贤人民陪审员刘莉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胡茶凤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