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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栾城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栾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城看守所。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骑自行车到栾城县柳林屯乡孟董庄村村北王某甲家附近,趁王某甲不在家,翻墙进入王某甲家中,在王某甲家北屋东侧屋床垫下盗取400元现金,冯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金被扣押,返还等事实。2、赵某某、将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抓获冯立航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冯立航在其家盗窃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王某甲家盗窃被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文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