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莎,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梁某甲在哈密市复兴路中段因醉酒误将被告人杨某某的助力摩托车骑行约五十米后自行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发现后,以为被害人梁某甲是将杨某某的助力摩托车偷走,遂追赶上被害人梁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上前用脚蹬踏梁某甲面部两侧,被告人梁某某又上前将梁某甲右侧胯部踢了一脚并踩住被害人梁某甲胳膊直至警察赶到。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萎缩,被摘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哈市公刑法人检字(2014)第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800号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误认为被害人梁某甲偷盗助力摩托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永利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人民陪审员 邓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