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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段德金与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金,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段德金,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云南省人。委托代理人:周彦雄、许志香,系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丽娟,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段德金诉被告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周彦雄、许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朋友的妹妹,在昆明没有固定生活来源,201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生病,急需医药费,原告看其可怜,就借给她2000元用于看病,在此后的3个月里,被告多次找原告以看病为由借钱,每次借钱金额1000-3000元不等。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后原告到医院查看被告的医疗费情况,发现被告看病只花费了3000余元,遂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3、汇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以转款方式向被告转款1800元,其他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4、录音和短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本院核查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刘丽娟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陈述被告因看病所需钱不够,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生病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合原告的部分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德金返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