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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卫定与邵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定,邵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陈卫定。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自平。原告陈卫定为与被告邵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卫定的委托代理人叶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卫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邵自平因承包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结算利息,尚欠利息16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不还。故请求判决:一、被告邵自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利息16000元,并对50000元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自平未作答辩。原告陈卫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自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尚欠利息16000元的事实。被告邵自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邵自平的签名,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邵自平向原告陈卫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50000元并结欠利息16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自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自平向原告陈卫定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邵自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自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载明结欠利息16000元,被告邵自平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偿付该结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对5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卫定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结欠利息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邵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邵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