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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权与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权,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胜权,男。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颖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帮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权诉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子庆、严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权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白鹭雅苑H01幢(101)住房一套,总金额为146万元,首付48万元,余款9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银行按揭的98万元也付给被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该合同第九条和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又约定:除遇不可抗力或约定的特殊原因外,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该房直到2014年10月31日才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方一直拖延,造成原告至今才拿到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55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胜权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工商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白鹭雅苑H01栋F(101)住房一处,总金额为146万元,首付48万元,余款9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银行按揭98万元也支付给被告。合同和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交房期限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已构成违约;证据四、交接单复印件,证明该房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证据五、购房款收据及银行按揭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总计146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1、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2、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按照原告的计算结果,违约金每月就有2万多元,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总房款的30%,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定。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约定违约金过高;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入户通知书证明了2014年10月27日就可以办理入户手续;对于证据五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王胜权与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白鹭雅苑第H01幢F(101)号房,总房款为146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买受人于2010年6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80000元,余款9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补充协议处理。针对该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第一款加以约定:除遇不可抗力或约定的特殊原因外,出卖人若未按本合同正文条款第八条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胜权于2010年5月2日和6月4日分两次将首付款48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帐户,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与白鹭雅苑物业公司三方确认,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被告已逾期1034天。2014年12月,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权与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并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的交付行为均已完成。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履约,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经庭审查实,逾期交房之因系被告自身客观原因所致,故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原告诉请违约金的实际计算结果,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也提出了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已付房款30%的金额作为被告应付违约金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胜权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38000元(1460000元×30%);二、驳回原告王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