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甲、武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武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881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武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坚,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某甲、武某(下称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平、周星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9时6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赣C5A7**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高安市凤凰二路良品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邹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另一原告武某)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即原告邹某甲受伤、乘车人即原告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甲、武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邹某甲为九级伤残。据查,赣C5A7**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其为赣C5A7**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9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并造成两原告受伤属实,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会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21398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我垫付的钱要适当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邹某甲的部分诉请偏高,对原告武某的诉请无异议,对原告邹某甲的医疗费申请医保鉴定、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按照的是零售批发业,而营业执照是属于家庭的,根据高安零售批发业的相关标准,误工费应当是2500元/月左右。护理费、护理天数,其实际住院天数是50天左右,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任何费用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按照城镇标准,但其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无票据酌定处理。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不合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邹某甲、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邹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去鉴定费2040元;证据(四)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明,证明原告邹某甲于1975年6月18日生,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原告邹某甲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事实,其误工费应按2013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39111/365=107)日工资107元计算;证据(五)原告邹某甲父亲、母亲、儿子、女儿的人口登记卡与证明、户口本、新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父亲邹敦福(1942年4月10日生),生活费应计算8年;母亲谢芳秀(1950年10月18日生),生活费应计算16年;儿子邹翔锐(2006年8月2日生),生活费应计算10年;女儿邹某乙(2004年2月27日生),生活费应计算8年;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驾驶赣C5A7**小车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为赣C5A7**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黄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鉴定书评残九级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等级过高,我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四)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按照107元/天不合理,应当参照高安市实际行业标准为准,2500元/月左右,是网上查询的。被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赣C5A7**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被告黄某某的举证,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诉讼中对原告邹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征询双方意见后,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5)临鉴字第0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邹某甲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邹某甲住院期间的医保范围外用药费996.8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当事人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五)、(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本院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19时06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赣C5A7**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经高安市凤凰二路良品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邹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武某)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驾驶人原告邹某甲受伤以及原告武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甲、武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甲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4年06月26日-2014年8月27日)、用去医疗费17692.87元。原告武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用去医疗费3705.13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5肋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0%,左上肢功能丧失28%,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上肢伤残评定为九级、需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花去鉴定费204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邹某甲的伤残等级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原告邹某甲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有996.8元为医保范围外用药,其余均为医保范围内用药。高安市建山镇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居民邹墩福与其妻谢芳秀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邹春飞(1973年2月16日生)、儿子邹某甲(1975年06月18日生)、小女儿邹燕飞(1975年06月18日生)。原告邹某甲与其妻高冬平生育二个子女,女儿邹某乙(2004年2月27日生)、儿子邹某丙(2006年8月2日生)。原告邹某甲从事婴幼儿用品批发和零售业,已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武某受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705.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垫付了21398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赣C5A7**号小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在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邹某甲、武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C5A7**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两原告的损失。原告邹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9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天×16元/天=992元、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误工费112天×107元/天=11984元(按批发和零售业107元/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止)、护理费62天×88元/天=5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2.80元(原告母亲谢芳秀16年×13851元/年×20%÷3=14774.40+父亲邹敦福8年×13851元/年×20%÷3=7387.2元+女儿邹某乙8年×13851元/年×20%÷3=7387.20元+儿子邹某丙10年×13851元/年×20%÷3=9234元)、残疾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20%=874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859.70元;原告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16元/天=176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护理费11天×88元/天=96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5159.10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4018.8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承保赣C5A7**号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邹某甲、武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医保外用药费用996.80元给原告邹某甲。三、由被告黄某某赔偿损失余款63022元(已垫付2139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约定内理赔60982元(即扣除鉴定费2040元)给原告邹某甲、武某。四、驳回原告邹某甲、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