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黄荷宵与朱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荷宵,朱旭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黄荷宵。被告朱旭高。原告黄荷宵为与被告朱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答应二个月内归还,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写明借期二个月,当时约定利息按2%计算,到期本息两清。现借期已满,被告不守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00元(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另计),合计114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旭高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旭高向原告黄荷宵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旭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荷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2日计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按月息2%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