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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兆宏与徐方兵、宋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宏,徐方兵,宋海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张兆宏,个体。被告:徐方兵,个体。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昌,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宏诉被告徐方兵、宋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宏、被告徐方兵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宋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宏诉称:2011年,徐方兵承包明光市柳巷镇农村安置小区工程,宋海昌从徐方兵处转包了该工程。期间,宋海昌从其处购买水泥,2012年1月经结算,宋海昌欠其水泥款33990元,经其多次催要,宋海昌一直没有偿付。请求依法判决徐方兵、宋海昌连带支付其水泥款33990元。被告徐方兵辩称:其从未将承包的明光市柳巷镇农村安置小区工程转包给宋海昌,宋海昌欠原告货款,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海昌辩称:欠钱属实。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用于柳巷镇安置小区工程,该工程系其从徐方兵处转包,徐方兵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起,宋海昌从张兆宏处购买水泥,2012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宋海昌尚欠张兆宏货款33990元,宋海昌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张兆宏多次催要,宋海昌一直没有偿付。2015年3月9日,张兆宏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徐方兵、宋海昌连带支付其水泥款339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2011年宋昌海从张兆宏处购买材料,2012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宋海昌尚欠张兆宏货款33990元,该事实由宋海昌出具的欠条为证,当庭宋海昌也予以认可,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张兆宏要求宋海昌支付其货款3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兆宏要求徐方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宋海昌关于其是从徐方兵处转包的工程,徐方兵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徐方兵关于其不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昌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宏欠款33990元。二、驳回原告张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宋海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