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经常争吵打架,并自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8年同在公安县南平镇打工时相识,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4年5月22日原告曾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某某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的(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且长期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某的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