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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章与被告汤红勤、赵怀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章,赵怀宾,汤红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李秀章,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宾(别名赵彬),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汤红勤,女,汉族,系赵怀宾之妻,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被告赵怀宾。原告李秀章与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秀章、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章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章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汤红勤、赵怀宾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李秀章借款,用妻子王为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汤红勤汇款277500元。由于借款是熟人介绍,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借款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汤红勤、赵怀宾偿还原告李秀章借款277500元及利息约5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辩称:原告李秀章起诉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借款277500元不是事实,该款系李金龙所借。原告李秀章与被告赵怀宾(赵彬)及李金龙三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下午,李金龙因建房借原告李秀章300000元,月息2.5分,因李金龙不会写字,原告让被告赵彬帮忙写一张借款条,李金龙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指印。因接近下班时间,李金龙提供不出自己的银行账户,经李秀章及借款人李金龙商议,300000元借款扣除利息22500元后,277500元通过王为的账户转到被告汤红勤的账户上。李金龙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3日将借款277500元取走。另原告李秀章因该款曾对李金龙的继承人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没有向原告李秀章借过款,277500元借款系李金龙所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秀章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秀章要求被告汤红勤、赵怀宾偿还借款2775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秀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李秀章通过其妻子王为的账户将277500元汇到被告汤红勤的账户,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汤红勤对原告李秀章提交的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条不能作为借款的凭证。被告赵怀宾(赵彬)对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此条不能作为借款的凭证。2、李金龙借原告李秀章的钱已经出具过借条了,原告才把277500元汇到汤红勤的账户。3、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李金龙。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李金龙因家中建房,需要用钱,原告李秀章借给李金龙现金300000元,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2500元,借款是277500元,与这个借款相吻合。证据2,梁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秀章曾经起诉过李金龙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归还这笔借款。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李秀章借给李金龙300000元,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2500元后,借款金额正好是277500元。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表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汇款金额也是277500元。证据5,调取的录像光碟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李金龙共三次取款,一次转账。原告李秀章对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梁园区法院起诉,诉状签名、指印均不是原告所写,是别人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裁定书也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这五份证据是李金龙与原告李秀章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是300000元,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与原告借给被告的277500元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借款与李金龙借款有关联性。这是两笔借款,被告应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怀宾对原告李秀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章提交的证据尽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仅凭此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赵怀宾(赵彬)、汤红勤向其借款2775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作为被告赵怀宾(赵彬)、汤红勤向原告李秀章借款的证据。确认被告赵怀宾、汤红勤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达到所要证明其不是借款人的目的,综合原告李秀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赵怀宾(赵彬)、汤红勤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连条,能证明277500元借款是案外人李金龙所借。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秀章与被告赵怀宾(赵彬)及李金龙(已死亡)三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李金龙用水池铺丁柿园村赵楼门面房抵押向原告李秀章借款300000元,月息2.5分,期限3个月,被告赵怀宾(赵彬)代李金龙书写一张借款条,李金龙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赵怀宾(赵彬)作为担保人也签名按指印。李秀章扣除300000元借款利息22500元后将277500元通过其妻王为的账户转到被告汤红勤的账户上。后李金龙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3日、11月16日将借款277500元取走和转账。2014年11月26日李金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秀章因该款曾对李金龙的继承人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31日,原告李秀章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梁园区人民法院按李秀章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李秀章与被告赵怀宾(赵彬)系朋友关系。原告李秀章仅持有转款凭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欠其277500元借款,故原告李秀章所举证据不足。而从被告汤红勤、赵怀宾提供的证据分析,能证明李秀章与汤红勤、赵怀宾(赵彬)无借款的合意,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且举出证据证明了其未向原告李秀章借款,从而被告赵怀宾(赵彬)、汤红勤所举证据否定了原告李秀章所举证据转款凭条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李秀章要求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偿还借2775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章请求判决被告汤红勤、赵怀宾(赵彬)偿还借款2775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原告李秀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金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