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菁与刘有军、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徐菁。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军。被告张秀英。原告徐菁与被告刘有军、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晴、张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菁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被告刘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菁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有军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另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秀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被告刘有军借款到期未能还款时,其愿意还清该借款的本息。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有军又以相同原因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有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2、判令被告张秀英对被告刘有军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诉讼代理费。被告刘有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与原告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原告是做二手房买卖和小额贷款的,被告是因为原告答应为其贷款才向原告借的钱,现在被��之所以没有还钱是因原告并未能将被告的贷款办下来,且现在被告也无力偿还。被告张秀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英与被告刘有军系母子关系,刘有军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有军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徐菁借现金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张秀英为被告刘有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并向原告徐菁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张秀英不识字,故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由刘有军代签了张秀英的名字,张秀英在该处捺手印确认。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有军再次向原告徐菁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19日还清。刘有军再次向徐菁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徐菁多次索款无果,导致诉讼。本��认为,被告刘有军分二次向原告徐菁借款9万元和1万元,并出据借条2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双方借款中的第一笔9万元,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故原告徐菁要求被告刘有军偿还借款9万元并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因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秀英在被告刘有军向原告徐菁借款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该担保的性质为一般保证,又因被告张秀英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秀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9月5日,故原告徐菁要求被告张秀英对借款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英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军偿还原告徐菁借款9万元,并自2012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有军偿还原告徐菁借款1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徐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刘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韬人民陪审员 王 晴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