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迺旺、张文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迺旺,张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迺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文艳。上诉人刘迺旺、张文艳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它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迺旺、张文艳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刘迺旺、张文艳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迺旺、张文艳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或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撤销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作出的20140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北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迺旺、张文艳因政府信息公开,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20140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津北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上诉人刘迺旺、张文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应视为上诉人刘迺旺、张文艳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