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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姣姣与姬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姣姣,姬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王姣姣,职工。被告姬红波,个体户。原告王姣姣与被告姬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姣姣诉称:2014年5月,被告姬红波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本人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半个月之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姬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姬红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姣姣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借款未偿还,2014年10月25日被告姬红波向原告王姣姣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同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按银行利率付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姬红波向原告王姣姣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时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被告姬红波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姣姣要求被告姬红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姣姣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姬红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