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克茂与被上诉人田洪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克茂,田洪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克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洪伍。上诉人姜克茂与被上诉人田洪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克茂的委托代理人姜秀秀、王军,被上诉人田洪伍的委托代理人季海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田洪伍与姜克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姜克茂将位于大连金石滩三辆车东南方海面养殖浮筏66台即128.6亩租赁给田洪伍经营、管理和使用,租赁期限5年,在田洪伍经营、管理和使用期间不得将该养殖浮筏转租,年租金33000元和保证金12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姜克茂船只及船舶机器在田洪伍租赁期间由田洪伍保管、使用,在田洪伍使用期间,船只及船舶机器若有损坏,由田洪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海面浮筏浮力497个,其中玻璃泡(空白)个、苗绳3150根,在田洪伍租赁期间由田洪伍经营、管理、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田洪伍应如数将浮力归还于姜克茂,若不能如数归还或有损坏,田洪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背面注明,上述合同关于租金及保证金,因政府或其他法律规定影响合同效力及履行时,租金按实际租赁日支付,保证金在田洪伍保证姜克茂的浮力、筏物资完整无损时予以返还;苗绳有坏了,有不能用。田洪伍、姜克茂双方认可苗绳和吊辫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合同签订后,田洪伍将租金33000元和保证金12000元给付姜克茂,姜克茂将浮筏、“辽大开养27287”号船(登记船主为姜克茂)和“辽大开养27261”号船(登记船主为姜秀锦)交给田洪伍使用。2007年5月7日,田洪伍与姜克茂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取消前述《租赁合同》第三条,田洪伍将“辽大开养27287”号船和“辽大开养27261”号船交还给姜克茂,使用其他船舶管理涉案海面。姜克茂领取了“辽大开养27287”号船和“辽大开养27261”号船的2009年下半年的船舶燃油补贴2482.4元。2010年7月16日,涉案海域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涉案的浮筏养殖遭受污染。就该次污染,姜克茂按照每亩1200元油污补偿款的标准,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领取了油污补偿款122928元。2011年9月25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田洪伍、姜克茂随后协商物资交接。田洪伍雇佣李作勇起筏,但未向李作勇支付起筏人工费,姜克茂向李作勇支付起筏人工费3000元。交接时短少126个浮力(每个价值6元)126个浮力杆(每个价值1元)、1个筏腿(每个价值150元)和980根旧苗绳。原审另查明,《���7·16”油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7·16”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养殖浮筏设施及产品的补偿办法和标准采取以亩为单位,按照实地测量面积扣除20%的航道和作业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偿;综合考虑物资成本、产品和其他费用,确定一类污染区按照区域内养殖物资污染影响及养殖平均年收益水平(按评估标准每亩4000元计算)的30%计,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元。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大金管发(2011)30号文件的附件《金州新区7·16油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7·16实施细则》)第二条补偿范围及对象规定,依据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技术报告》结论、大连市《评估报告》和大连市《“7·16”油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补偿实施方案》意见,确定对污染事故涉及的金州新区辖区海域的海水增养殖生产、苗种生产、水产品���工生产、近岸海域定置网具生产等单位及个人(“7·16”油污染事故发生前持有有效合法证件的、在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与街道、村及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协议或管护协议等)予以一次性补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养殖浮筏设施及产品的补偿标准和办法采取以亩为单位,按照实地测量面积扣除20%的航道和作业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偿;综合考虑物资成本、产品和其他费用,确定一类污染区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元。第五条第(八)款规定,有承包或租赁行为的浮筏养殖等渔业生产方式,须在发包方(出租方)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补偿金分配协议后,双方共同获得污染损失补偿金,单独一方不能领取污染补偿金;苗种、产品和设备、物资补偿金分配比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解决。经原审法院发函询问,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称:《“7·16��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三)款中一类污染区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元,依据如下:根据专家评估,综合考虑该海域每亩物资投入、产量产值等因素,确定该海域平均每亩收益为4000元,鉴于该海域在事故发生时海上浮筏并未完全投入生产,最后确定该海域补偿标准按评估值的30%计算,即每亩补偿1200元,对渔民全部损失进行一揽子解决。而且在以往的养殖物清理补偿工作中,渔民对一揽子解决的补偿方式普遍认可;7·16油污染事故补偿对象是针对污染海域内合法持证生产者(其合法性有各所在区认定),其养殖区存在承包及转包等其它经营关系的,应按照承包协议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田洪伍与姜克茂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一、122928元油污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二、交接时物资短少的数量和后果、交接费用的负担;三、姜克茂是否应返还合同保证金及数额;四、田洪伍是否应赔偿姜克茂租金损失及违约金。一、122928元油污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根据《7·16实施细则》第二条和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法院调查函的回复可知,7·16油污染事故补偿对象是污染海域内合法持证生产者,本案中,姜克茂是合法持证生产者,田洪伍仅是与姜克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故本案中,由姜克茂领取涉案污染海域的油污补偿款符合《7·16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油污补偿款由姜克茂领取,但根据《7·16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八)款“有承包或租赁行为的浮筏养殖等渔业生产方式,须在发包方(出租方)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补偿金分配协议后,双方共同获得污染损失补偿金,单独一方不能领取污染补偿金;苗种、产品和设备、物资补偿金分配比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解决”之规定,以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法院调查函的回复“根据其养殖区存在承包及转包等其它经营关系的,应按照承包协议协商解决”的内容,可知,第一,领取油污补偿款后,该油污补偿款应由作为出租人的姜克茂和作为承租人的田洪伍共同享有,且姜克茂应在领取油污补偿款前与田洪伍商定油污补偿款的分配比例,现姜克茂违反《7·16实施细则》的要求,未与田洪伍商定分配比例就独自领取油污补偿款,田洪伍不能因此丧失享有部分油污补偿款的权利;第二,油污补偿款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分配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无关,故对姜克茂提出的田洪伍应就油污补偿款的发放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向姜克茂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田洪伍有权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向姜克茂主张部分油污补偿款。《“7·16”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三)款养殖浮筏设施及产品的补偿办法和标准释明,补偿标准是综合考虑一类污染区内养殖物资污染影响及养殖平均年收益水平后确定的,据此可知一类污染区内养殖物资和养殖收益均受到污染影响,油污补偿款是对养殖物资污染损失和养殖收益污染损失的补偿。同时,根据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法院查询函的回复“一类污染区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元,依据如下:根据专家评估,综合考虑该海域每亩物资投入、产量产值等因素,确定该海域平均每亩收益为4000元,鉴于该海域在事故发生时海上浮筏并未完全投入生产,最后确定该海域补偿标准按评估值的30%计算,即每亩补偿1200元”可知,确定一类污染区补偿标准时,已经考虑了海上浮筏并未完全投入生产(即部分投入生产)的因素,故对姜克茂提出的“污染当时浮筏上并没有养殖物,故田洪伍无权获得油污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养殖物资投入人和养殖收益受益人均有权获得部分补偿款。对补偿款的分配比例,田洪伍与姜克茂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至今亦未达成合意,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文件中亦未作出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油污发生后,姜克茂仍然按照油污发生前约定的租金数额向田洪伍收取租金,合同到期后,姜克茂将浮筏继续出租,其未证明油污明显影响其租金收入;油污补偿款的补偿标准主要是基于养殖平均年收益水平后确定的,故油污补偿款主要是补偿给养殖收益受益人即田洪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结合田洪伍和姜克茂因油污而受损的程度,以及油污补偿款的发放目的和依据,田洪伍与姜克茂就油污补偿金的分配比例定为8:2比较公平,因此姜克茂应给付田洪伍油污补偿款98342.4元(122928×80%)。二、交接时物资短少的数量和后果、交接费用的负担。《租赁合同》第四条和该合同背面约定,合同期满后田洪伍应完好地返还浮力和筏两种物资,现合同到期交接时短少126个浮力、126个浮力杆、1个筏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田洪伍应向姜克茂赔偿损失1032元(126×6+126×1+150)。双方未约定承租人田洪伍负责维修苗绳和吊辫,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之规定,田洪伍应当按照苗绳和吊辫的性质使用。苗绳和吊辫属于易耗品,双方认可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而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五年,故合同期满后,浮筏上原先所带的苗绳和吊辫均已超过使用年限。根据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短少的苗绳和吊辫,田洪伍不应向姜克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姜克茂要求田洪伍赔偿苗绳和吊辫损失1761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姜克茂未证明实际使用了四头轻潜,对姜克茂提出的要求田洪伍向其支付轻潜四头的费用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田洪伍雇佣李作勇起筏,且未委托姜克茂向李作勇支付起筏人工费,姜克茂向李作勇支付起筏人工费系其自发行为,其可以向李作勇主张返还,要求田���伍向其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姜克茂提出的要求田洪伍向其支付3000元起筏人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姜克茂是否应返还合同保证金及数额。根据田洪伍与姜克茂关于“保证金在田洪伍完整无损的返还浮力、筏物资时予以返还”的约定,保证金是用于保证田洪伍完整无损的返还浮力和浮筏,若田洪伍未能完整无损的返还浮力和浮筏,则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姜克茂在庭审中对此观点亦予以认可。据上所述,田洪伍因未能完整无损的返还浮力和浮筏,共应向姜克茂赔偿损失1032元,故扣除损失数额后,姜克茂应向田洪伍返还合同保证金10968元(12000-1032)。四、田洪伍是否应赔偿姜克茂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田洪伍即使存在转租行为,因《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姜克茂以此为由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姜克茂未证明转租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姜克茂以此为由主张租金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洪伍与姜克茂未约定浮筏的养殖用途,田洪伍用浮筏养殖藻类还是贝类,与姜克茂无关,姜克茂既不能证明田洪伍用浮筏养殖贝类是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田洪伍用浮筏养殖贝类给姜克茂造成了损失,故姜克茂以此为由主张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姜克茂提出的要求田洪伍向其支付租金损失115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田洪伍提出的要求姜克茂给付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的船舶燃油补贴款10182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进行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洪伍支付油污染补偿款98342.4元;二、被告姜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洪伍返还保证金10968元;三、驳回原告田洪伍对被告姜克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姜克茂对反诉被告田洪伍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58元(原告田洪伍已预交),由原告田洪伍负担600元,由被告姜克茂负担2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3元(反诉原告姜克茂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姜克茂负担2012元,由反诉被告田洪伍负担11元。综上,姜克茂应给付田洪伍案件受理费2547元,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田洪伍。如果姜克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姜克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油污补偿款98342.4元是错误的,发放补偿款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况且即便一审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款也是补偿给上诉人的,原审以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错误;二、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物资损失2121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保证金10968元错误;四、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1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除了“双方认可苗绳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以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苗绳使用年限的表述是“我方将苗绳交给原告时是新苗��,使用期限最短5年”,并非“不超过5年”。租赁到期交接时,因田洪伍短少980根苗绳,姜克茂以每根13元的价格重新购买980根新苗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购绳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情况下,该款的受偿主体及分配比例如何确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物资损失21215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保证金;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1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实质争议是��政府代油污企业发放的油污事故补偿金如何分配,姜克茂作为养殖用具的出租人,田洪伍作为实际养殖人,二者利益均受到损害,二人均应是油污补偿的权利主体。另外政府相关补偿文件也规定了补偿金应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获得。本案双方对于油污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均没有异议。争议的产生是由于田洪伍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当地政府将全部补偿金支付给姜克茂之后,田洪伍认为其也是油污补偿权利人,因此提起仅针对姜克茂的诉讼。田洪伍作为承租方是受补偿权人之一,在与作为出租方的姜克茂已经无法通过协商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应给予其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的规定,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本案的受偿主体及分配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油污事故发生导致养殖浮筏设施遭受侵害,同时对海上生产养殖作业亦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作为养殖浮筏设施所有人的姜克茂与作为承租浮筏设施从事养殖作业的田洪伍均是油污补偿的权利主体,《7·16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八)款也作出了“有承包或租赁行为的浮筏养殖等渔业生产方式,须在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补偿金分配协议后,双方共同获得污染损失补偿金”的规定,认定补偿金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获得。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双方的受偿比例。对于补偿款的分配比例,田洪伍与姜克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亦未达成合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受损程度、租赁剩余期限、养殖物的品种、生产特征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依据公平原��确定分配比例,是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在没有充分依据进行改变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维持。因此,对于上诉人姜克茂提出的补偿款应当全部由其享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姜克茂要求田洪伍支付物资损失21215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姜克茂是否应向田洪伍返还合同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姜克茂提出其物资损失包括苗绳损失17615元、四头轻潜600元、起筏人工费3000元。其中对于苗绳损失,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缺少980根,但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认可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因而认定该损失属于合理损耗不予赔偿。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姜克茂对苗绳使用年限的表述是“我方将苗绳交给原告时是新苗绳,使用期限最短5年”,该表述不应理解为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短缺980根苗绳属于合理损耗欠妥,应予纠正。由于田洪伍正常使用苗绳会引起一定的损耗,姜克茂主张按照新苗绳的价格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田洪伍按照新苗绳30%的折旧比例赔偿姜克茂苗绳损失3822元(980×13×30%)。关于四头轻潜费用600元,姜克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发生,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起筏人工费用3000元,田洪伍与姜克茂租赁合同到期后,田洪伍应当及时返还浮筏,田洪伍雇佣李作勇起筏,但未向李作勇支付费用。姜克茂为了不影响浮筏的租赁及日后生产,代替田洪伍向李作勇支付了3000元起筏费用,该笔费用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该笔费用可以在本案中解决,由田洪伍向姜克茂一并支付。综上,田洪伍应当赔偿姜克茂的物质损失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以外,还应赔偿6822元,该部分赔偿应在姜克茂返还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由于田��伍赔偿的物质损失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故姜克茂应将剩余的保证金4146元(12000-1032-6822)返还给田洪伍。四、关于租金损失1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因姜克茂与田洪伍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相关违约金的规定,并且姜克茂亦未举证证明转租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姜克茂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姜克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洪伍返还保证金41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田洪伍已预交),由田洪伍负担631.6元,由姜克茂负担252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3元(姜克茂已预交),由姜克茂负担1618.4元,由田洪伍负担4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姜克茂承担3656元,由田洪伍承担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宝岩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