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文金诉被告李元春、姚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金,李元春,姚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赵文金,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春,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斌,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原告赵文金诉被告李元春、姚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李元春委托代理人范志刚、被告姚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金诉称,在原告承包经营大同县振兴砖厂期间,被告李元春长期向原告买砖,再转手出卖赚取差价。姚建斌系李元春雇佣的工作人员。2007年12月3日,李元春委托姚建斌拉砖,由被告姚建斌为李元春向原告赊欠红砖10万块,合计金额16000元,并由姚建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予证实以上事实。当时被告言明待结账后立即给付原告,但时至今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买砖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元春辩称,原被告存在买砖的业务,但钱已经结清,不存在欠砖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这笔业务。被告姚建斌辩称,当时条子是我打的,我和李元春是合伙经营运输车辆,由李元春联系业务、结账,我啥也不管。2007年李元春让我去开条子,当时是赊的砖,赊了10万块,共计16000元。当时是李元春和原告联系,我给打的条子。现在这笔砖款应由李元春给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姚建斌为原告赵文金书写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砖10万块整,合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建斌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元春授权姚建斌在欠条中签名。被告姚建斌主张与被告李元春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元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李元春归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建斌认为其与李元春是合伙关系,认可向原告赊砖10万元,欠条亦是其本人书写,故应由姚建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金砖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金对被告李元春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00元,其余100元由被告姚建斌负担(被告姚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英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