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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行政、马俊,被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贵州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祝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祝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特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夫妻分居时间是2014年10月,并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3月。被告要求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贵州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祝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祝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4年10月,原、被告在武汉打工期间互有联系。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开庭笔录》复印件,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大治市化新机制瓦厂、张莲、古桂平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于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