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娟娟与侯付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娟,侯付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孙娟娟,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委托代理人:高文明,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付仲,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东鲁寨村。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娟娟诉被告侯付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娟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侯熙媛,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平时打工,因工作关系,客户电话多,被告侯付仲捕风捉影,疑神疑鬼,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时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从2011年2月23日分居至今,2014年1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于同年四月份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没采取补救措施,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侯熙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和女儿的耕地收益款、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应分得的财产。被告侯付仲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结婚,婚后生活美满幸福,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升华,虽然偶尔因生活琐事有吵架拌嘴,但这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根本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继续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宜,并给原告送钱送物,夫妻关系趋于缓和。被告所在村庄实行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被告自幼都未能承包到土地,原告及女儿也未能承包到土地,因此不存在耕地收益之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支出,没有存款和其他财产。被告思女心切,要求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侯熙媛,现随原告在河南省辉县市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23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均自认双方分居约两年时间。原告孙娟娟曾于2014年1月3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娟娟曾于2014年1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矛盾分居已经两年时间,综上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女侯熙媛,因随原告生活,且在当地上学,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由抚养为宜,被告侯付仲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进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计算合计为26365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耕地收益款、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孩子学费和保险费,未提供正规票据,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娟娟与被告侯付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一女侯熙媛由原告孙娟娟抚养,被告侯付仲支付孩子抚养费26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孙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马书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