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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训根与黄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训根,黄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杨训根,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黄书林,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训根与被告黄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训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训根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到付清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训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书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训根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训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