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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超与毛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毛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超。被告毛咏梅。原告张超与被告毛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我与被告的前夫潘林忠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快餐连锁店需要资金经潘林忠介绍而于2014年4月16号向我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2分计息,我遂将被告所出具的原4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本付息,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原告张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毛咏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与被告毛咏梅前夫潘林忠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快餐连锁店需资金经其前夫潘林忠介绍而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毛咏梅乙方因经营活动所需,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月▁日(从2014年4月16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乙方(债务人):毛咏梅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9××××9717日期:2014.4.16”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原告为此退回了被告原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因该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催告时间,故应以起诉之日为计息起算日,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4.67‰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毛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 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