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月与刘国英、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刘国英,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月,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英,邢台安监局退休职工。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刘彦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风奇,该局法制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月诉被告刘国英、被告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被告刘国英、被告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刘国英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团结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钢铁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月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月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前期相关费用已有法院判决处理,二次手术费法院认定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李月已经出院。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依法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30%,减轻行人一方3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51.74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英辩称,因为公司的车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方不是主责。被告安监局辩称,同意被告刘国英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且双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被保险金赔付,但是我公司遵循交强险赔付的原则。二、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各项计算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8时20分,被告刘国英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团结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月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月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月随即到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对原告李月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赔偿,其中包括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月第二次到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等症状,住院15天。2014年12月2日,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其中显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内勿做剧烈活动,半个月内一人陪护。”三被告对该诊断证明提出异议。另查明,冀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监局,被告刘国英系借用该单位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足额使用完毕。庭审中,原告李月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1、医疗费9579.89元,证据:邢台医专附属二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2、误工费5243.4元,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每日116.52元×45天,证据:户口本一份、诊断证明一张。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住院期间由父亲李勤兴、母亲魏秀琴护理,护理费为3495.6元(116.52元×15天×2人),出院后由母亲魏秀琴护理,护理费为1747.8元(116.52元×15天×1人)。4、交通费500元,证据:票据十一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财政厅下发的出差补助最新标准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三被告对以上损失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国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月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监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其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国英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月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月主张的住院费、门诊检查费合计9579.89元均是其受伤后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月的住院病历记载,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李月系非农业户口,其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按照十级(两年)伤残标准向原告李月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实质属于因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对其收入减少或丧失的财产性赔偿,因此原告李月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全额计算误工费时应当扣除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折合每月为1711元(41086元÷24月)。综上,误工费为1769元(42532元÷365天×30天-1711元)。3、关于护理费。三被告对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而且原告李月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床一人”,故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合计护理期限为30天。对护理费标准的认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认证意见,不再赘述,即护理费为3480元(42532元/年÷365天×30天)。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交通费16.5元。5、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月此次住院病历中并未显示其需要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345.3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69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16.5元,以上共计5265.5元。由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足额使用完毕,因此医疗费95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1079.8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3323元(11079.89×30%),其余部分原告李月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8588.5元(5265.5元+3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各项损失共计8588.5元。二、驳回原告李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