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志伟与洪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伟,洪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卢志伟。被告:洪保富。原告卢志伟为与被告洪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卢志伟、被告洪保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伟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4000元,月息2分,一年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保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也根本不是答辩人写的。原告卢志伟针对被告洪保富的答辩陈述称:被告洪保富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以后分二次通过原告银行卡透支各15000元,共计借款84000元。借条是重出具的,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指印。原告卢志伟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卢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保富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保富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卢志伟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证据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庭审后提供),证明被告洪保富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9日通过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各15000元的事实。原告卢志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洪保富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不是其所写,借条中借款人栏“洪保富”的签名和指印是不是其写和捺印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15000元,原告自己拿了3000元,另12000元是买瓷器的。被告洪保富未提供证据。审理期间,原告卢志伟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本案借条中借款人栏“洪保富”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精诚(2014)文鉴字第97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精诚(2014)痕鉴字第97号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部位“洪保富”签字字迹是洪保富所写。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部位“洪保富”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洪保富右手食指所捺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卢志伟、被告洪保富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志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洪保富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借条内容是其所写,借款人栏的“洪保富”签名和指印系被告所签和所捺,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卢志伟、被告洪保富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洪保富分别向原告卢志伟借款人民币54000元、15000元和1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经原告催讨,由原告执笔,被告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志伟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月息2分,一年后本息一次付清)此据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洪保富”。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审理期间,原告卢志伟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向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缴付鉴定费人民币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保富向原告卢志伟借款人民币84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中二笔各15000元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9日交付。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但该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以原告交付借款时计算利息。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本案借条的借款人栏的签名和指印系被告所签和所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应当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保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4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本金各15000元分别自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6684元,由原告卢志伟负担6元,由被告洪保富负担6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喻生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