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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洪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洪磊,范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洪磊。被告范加磊。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洪磊、范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磊、范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田洪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范加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田洪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范加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洪磊未答辩。被告范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田洪磊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果都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果都信用社同意向田洪磊发放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6月30日,果都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范加磊(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田洪磊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2010年6月30日,果都信用社向被告田洪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人田洪磊收到贷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0年6月30日,到期日2011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分别向借款人田洪磊和保证人范加磊邮寄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债务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果都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还查明,原告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段丽萍代理原告诉田洪磊、范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诉讼代理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果都信用社与被告田洪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果都信用社向被告田洪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田洪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果都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田洪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加磊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时催收,该笔贷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也不存在其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范加磊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及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加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磊追偿。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都应当按照约定负担此项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田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田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范加磊对以上一、二、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范加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洪磊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田洪磊、范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