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德平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俊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平,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俊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罗德平,男,1973年2月6日,汉族,工人,现住重庆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俊德,男,53岁,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江红,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罗德平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任俊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富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平诉称,林州建总公司承揽了准格尔旗公安局看守所的建设施工工程,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任俊德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张风军、石国正。2013年7月7日,张风军、石国正雇佣罗德平组织了25位木工为该工程支模板。完工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9日,张风军的会计钟晓宇为罗德平出具了53685元的欠条。2014年11月4日,张风军、石国正承诺给罗德平50000元,此款由张风军、石国正书写收据及委托书,由项目部支付罗德平。结果任俊德的会计小张收取了收据和委托书后拒不给付罗德平公司,为此报警,后公安局从任俊德的会计小张手中取出条据交给罗德平。林中建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理应对项目部违法分包行为负责。罗德平为其施工工地付出劳动,理应得到相应宝成,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给付原告罗德平劳务费5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德平向法庭出示了《委托书》1份、《收据》1份、《欠条》1份、《劳务合同》1份、《准格尔旗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人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辩称,2013年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给罗德平结清。石国正、张凤军承包了这个项目的劳务工程,任俊德是我公司准格尔旗看守所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的工资已经汇到罗德平的卡里,共计6万元。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出示石国正的《承诺书》、罗德平出具的《承诺书》、打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将款给付完毕。被告任俊德的答辩意见同于林州建总公司。被告任俊德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林州建总公司承揽了准格尔旗公安局看守所的建设施工工程,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任俊德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张风军、石国正。2013年7月7日,张风军、石国正与罗德平签订了《看守所迁建项目木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模板人工费。工作内容为办公楼三层顶板以上1-10轴的所有模板安装与拆除,11-20轴的四层顶板以上所有模板安装与拆除,监舍及围墙的所有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单价为办公楼剩余工程量按沾灰面每平方米46元计算,按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围墙按沾灰面每平方米51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70%的进度款,办公楼完工后按工程量的90%付款,剩余款项等建设、建立、质检共同验收主体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罗德平组织工人为林州建总公司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9日,张风军的会计钟晓宇为罗德平出具了53685元的欠条。2013年11月20日,林州建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给罗德平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州建总公司是否应向罗德平支付工人工资53685元。通过审理阐明的事实可知,罗德平主张的53685元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但林州建总公司出示的汇款凭证显示其已经在2013年11月20日将60000元汇入罗德平的账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罗德平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且,罗德平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罗德平与林州公司之间关于劳务费没有结算。仅有的证据是案外人张风军、石国正出具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没有林州建总公司的确认及认可,对林州建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罗德平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已预交571元),由原告罗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富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