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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林与被上诉人沈彬、李晓琳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林,沈彬,李晓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林,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顾波(系刘文林妻子),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彬,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某电视台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琳,女,汉族,1969年5月1日生,私营企业主。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林因与被上诉人沈彬、李晓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波、被上诉人沈彬、李晓琳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文林与沈彬、李晓琳系邻居。沈彬与李晓琳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纠纷,引发多起诉讼。2014年8月3日,双方因加高围墙的事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沈彬、李晓琳在自家的院内对刘文林进行谩骂,刘文林在自家院内用录像方式来固定证据。沈彬、李晓琳在谩骂中有不文明的语言,也有骂刘文林不是男人和要打死刘文林的言语。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在各自院内,无他人在场。当日,刘文林向江宁公安局报警,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处理,要求双方依法维权。2014年8月4日,刘文林在省中医院就诊,在医生问诊时口诉与他人发生争执,出现头痛、头昏、失眠症状。后于同年8月7日、8月18日、8月26日、9月2日、9月9日、9月13日、9月30日、10月13日数次就诊治疗,病史同上,刘文林花去医疗费3008.58元。2014年8月26日,刘文林诉至法院,要求沈彬、李晓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中,刘文林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确定为49600元。另查明,刘文林在庭审前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和庭审后补充说明中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为3051.65元(含挂号费66元),误工费12252元,交通费1793元、汽油费1500元、停车费293元、营养费3650元,家人陪同看病误工费4600元,打印费210元、光盘75元、通信费150元,合计25781元,另主张精神损失费2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系人格权利,系民事主体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所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沈彬、李晓琳在与刘文林发生纠纷中,未采取正当的途径去维护权益,用不文明的语言去谩骂刘文林,应予批评。因纠纷发生时,双方均在各家院落内,并非在社会公众场合,且无他人在场,且刘文林未提供证据证实,沈彬、李晓琳的谩骂行为使其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刘文林主张沈彬、李晓琳侵犯其名誉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文林未提供证据证实沈彬、李晓琳的谩骂行为与其在医院的治疗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文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汽油费、停车费、营养费等一系列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文林要求沈彬、李晓琳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3051.6元(含挂号费66元),误工费12252元、交通费1793元、汽油费1500元、停车费293元、营养费3650元,家人陪同看病误工费4600元、打印费210元、光盘损失75元、通信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9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信张贴于瑞景文华小区两个大门公告板上,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含汽油费、停车费)、营养费、通信费、光盘、打印费及精神损失费4.96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我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有十几个案件纠纷,2014年5月15日罗阳法官等人均在场,被上诉人在法官面前称要砍断我的手,对我的精神产生很大的刺激;2、2014年8月3日当天两被上诉人不仅不拆除围墙,还加高围墙,我拿着判决书给施工人员看,称围墙要拆除的,被上诉人就对我进行辱骂,并向我扔东西、威胁我,我家人报警后,警察在场时被上诉人跑到我家院子里还辱骂我,我家的院子不是自家住宅,是四通八达的,是开放的,被上诉人辱骂、威胁我,周围有很多人出来劝架和看热闹,被上诉人辱骂的言语太难听,造成我在家人面前和外人面前都没有面子,为此施工人员也出具了证人证言;3、被上诉人还反复威胁要杀我,致使我因害怕当天夜里没有睡觉,第二天上午就到医院看病,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我的疾病是由于被上诉人辱骂、威胁引起的,并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沈彬、李晓琳辩称:1、2014年8月3日两被上诉人加高围墙,并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所加高的围墙完全是在自家土地范围内,江宁区法院执行局到两家拆除各自越界部分的时候也现场确定被上诉人围墙并没有越界,所以上诉人阻挠两被上诉人加高围墙本身就是错的;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晓琳为被告提起了十来件案件,李晓琳为此烦不胜烦,沈彬也因上诉人到其单位投诉在单位内产生了不好的影响,这一系列的矛盾累计到8月3日,两被上诉人在与刘文林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损害上诉人的名誉权;3、纠纷当时并无其他人在场,这一事实有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4、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与2014年8月3日双方发生口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曾以此次纠纷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也主张了数万元的各项赔偿,最终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文林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人为刘福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文林名誉受损;2、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文林治疗皮肤病费用分别为157元和63元;3、照片(编号32),证明刘文林持判决书与工人沟通;4、监控截屏(编号33、34),证明纠纷现场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还有多人在场;5、照片(编号35、36),证明被上诉人装设的监控摄像头不是拍摄自家院子,而是对着上诉人的房屋,侵害个人隐私;6、视频资料,证明纠纷现场有许多人,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及家人。被上诉人沈彬、李晓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落款人为刘福平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证人没有出庭,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新的证据;2、对于刘文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治疗皮肤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于照片(编号32)及监控截屏图片、视频资料,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视频资料和监控截屏图片较为模糊,视频资料没有声音,无法判断出沈彬、李晓琳表达刘文林指控“侵权”的语言的时间,结合刘文林代理人在一审中关于发生口角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口角时有其他人在场,刘文林报警后,才有其他人在场;且从视频资料中没有看到刘文林有任何精神不适,其在此后包括与出警民警谈话过程都表现正常,无任何身体、精神受到伤害的迹象;4、对于照片(编号35、3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家墙上安装的监控探头是为了安全,拍摄的是两家分界线的围墙位置,并没有对准上诉人家的窗户或卧室拍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关于刘文林遭到辱骂时有多少人在场的问题,刘文林陈述“两个院子里骂,他在他的院子里骂,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但根据刘文林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4年8月3日双方因加高围墙发生纠纷,本院对纠纷现场除两方当事人之外还有施工人员在场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落款人为刘福平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14年8月4日起等数次听小区保安、清洁工人等人说,71B业主刘文林被66A业主打骂,都不敢吭声,此事确为小区谈资,许多人奚落刘文林,其名誉确实受损”。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照片、接出警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停车发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庭后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彬、李晓琳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刘文林的名誉权。本案中,刘文林主张沈彬、李晓琳侵害其名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关于刘文林的名誉权是否被损害的问题,刘文林提供照片、视频资料及落款人为刘福平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林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能反映2014年8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时现场的情形,但不能证明刘文林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落款人为刘福平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刘福平作为证人在本案一审审理及二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且该份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仅系刘福平个人观点。刘文林在纠纷中保持克制,遭到辱骂能冷静对待,理应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其处理纠纷时的忍让行为不应导致其名誉权受损。双方纠纷发生在各自院子交界处,虽有其他人员在场,但并非公共场所,沈彬、李晓琳在纠纷过程中使用不文明的语言谩骂刘文林,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沈彬、李晓琳没有实施捏造事实诋毁刘文林名誉的行为,刘文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名誉权遭受损害,故刘文林主张因沈彬、李晓琳在纠纷中对其进行威胁和辱骂造成其名誉权受损,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文林主张的名誉权侵权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故刘文林二审中申请对其疾病与被上诉人辱骂、威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刘文林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文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