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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玉祯与曹龙、梁振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祯,曹龙,梁振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玉祯。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龙。被告:梁振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祯与被告曹龙、梁振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曹龙、梁振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祯诉称,2014年11月9日20时40分,被告曹龙驾驶鲁H×××××车在兖州大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1326.74元。被告曹龙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梁振卫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40分,被告曹龙驾驶鲁H×××××车在兖州大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原告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格为4755元,评估费为3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1326.74元。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9773.54元。2、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0天×50元×1人,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7434.24元(77.44元×96天,原告为山东兖州鑫华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4755元。7、评估费300元。8、施救费100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93562.78元。另查明,鲁H×××××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被告曹龙借用被告梁振卫的车辆。被告曹龙自愿承担医保外用药3586.41元(59773.54元×20%×30%)。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员检查证明、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按过错程度分担。因此承保肇事车辆鲁H×××××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434.2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1134.24元。不足部分19782.64元【(93562.78元-交强险21134.24元-医保外用药3586.41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曹龙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70元(2900元×3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134.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祯其他经济损失19782.6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祯其他经济损失4456.41元。四、驳回原告张玉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张玉祯负担1063元,被告曹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修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