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长江与陈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江,陈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长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丽君,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江与被告陈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东,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铮,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聚业大街康派小区内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净月交警队处理,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3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三踝骨折,经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住院19天治疗后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715.96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600元,总计184938.26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项限额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问题,因其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除非其提供作为务工人员相应证据外,不应保护其损失。如其确为十级伤残,误工费应保护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问题,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按现行司法实践,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鉴定中的赔偿款如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如原告确为十级伤残,应按现行标准,至多不超过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派小区附近将原告撞伤。经吉公交认字(2014)第003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治疗,第一被告垫付了救护车使用费、门诊费共计626.62元。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足三踝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原告住院19天,医疗费、辅助固定支具费总计花费76715.96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3000元。第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重新鉴定。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伤残等级和营养费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承包土地已于2010年3月份被征用。自2013年10月起,原告一直居住于“房屋临时所有权人”为其名下的房屋内。原告受伤前在康派小区负责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长春市春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保单信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第一被告提交的急救车票据、门诊票据、预交款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对原告属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76715.9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司法鉴定评定的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9773.10元(108.59元/天×30天×2人+108.59元/天×30天×1人)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900元(100元/天×19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16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连续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42321.74元(22274.60元/年×19年×10%)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误工时间与原告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900元(1500元/月×58天(10月26日至12月22日))予以支持;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照390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8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01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99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第二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15.96元(医疗费66715.9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0110.8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994.84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615.96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5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2626.62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87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长江各项损失69994.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长江各项损失87615.96元。以上共计157610.80元。二、第一被告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赵长江各项损失987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长江负担200元,第一被告陈丽君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