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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登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登峰,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登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峰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峰诉称:2013年6月16日,刘某将苏Axxx**号小型轿车在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1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5日22时,刘某驾驶该车辆沿凤凰路由东行驶至凤凰路天宇小区门口变更车道时,与王登峰驾驶的皖Mxxx**(临)车辆相碰,致使车辆及树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将苏Axxx**号小型轿车变卖赔偿给王登峰,并将该车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王登峰,苏Axxx**号小型轿车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5706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70元。2014年8月1日该车变更登记车主为王登峰。现要求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706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建立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刘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起诉的主体应当为被保险人刘某,原告王登峰起诉显然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要求,同时王登峰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保险标的的转移不代表保险合同关系的转移,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3、本案保险车辆的定损系单方行为,保险公司不认可单方鉴定结论,同时即使存在保险理赔也是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4、请求驳回王登峰的诉讼请求。王登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登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登峰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苏A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权益转让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卖给王登峰,原车辆投保人刘某将该车保险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王登峰享有,王登峰主体适格;证据三、保单抄件二份。证明苏Axxx**号小型轿车在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221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五、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苏Axxx**号小型轿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7060元,评估费为3500元,实际修理费67860元;证据六、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苏Axxx**号小型轿车施救费用270元;证据七、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七组证据,经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五不认可单方的车损鉴定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车辆的转移不能改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江苏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江苏平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江苏平安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江苏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只能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上述二组证据,经王登峰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是确定案件损失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保险公司怠为行使理赔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王登峰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王登峰举证的证据五中的维修费,因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明系本起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江苏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中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刘某将苏Axx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在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22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中国平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013年12月25日22时,刘某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凤凰路由东行驶至凤凰路天宇小区门口变更车道时,与王登峰驾驶的皖Mxxx**(临)车辆相碰,致使车辆、围墙及树木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滁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刘某及王登峰共同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苏Axxx**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公估金额58560元、残值金额1500元、理算金额57060元,刘某支付评估费3500元及施救费27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将苏Axxx**号小型轿车出售给王登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刘某出具了《申请权益转让》,载明:“申请王登峰的车损失在保险公司赔款直接打入王登峰卡号,王登峰受伤费用、标的车损失维修费用一并转入王登峰账号,申请整案赔偿款转入王登峰账号”。2014年8月1日,王登峰将苏Axxx**号车辆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车牌号为苏Axxx**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登峰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登峰支付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某将苏Axxx**号车辆及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一并转让给王登峰,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王登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苏Axxx**号车辆在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交警部门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了评估报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王登峰主张车损的依据。王登峰主张的车辆损失58560元,包括车辆残值1500元,而车辆尚在王登峰的使用中,故该项残值1500元不应由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王登峰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57060元、评估费3500元及施救费270元,合计6083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60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登峰保险金60730元;二、驳回原告王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王登峰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它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