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满洲里市某木业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刚,内蒙古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旭、人民陪审员姜瑞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40分左右,在满洲里市某木业食堂,被害人刘某某因打饭一事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走到食堂门口拣起一根木方击打徐某某的背部后将木方扔掉,随后被告人徐某某捡起木方击打刘某某的右臂,致刘某某右侧尺骨骨折,该损伤于2014年10月23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刘某某报案及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材料、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君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姜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