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居住的房屋中抓获一名吸毒人员,在该卧室床床头柜内发现电子秤一个、吸毒工具若干,在床上发现白色晶体粉末一袋,在女士手包中发现白色晶体粉末八袋,被告人张某指认该粉末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检材净重18.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谷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秦娜 更多数据: